2016年12月27日星期二

教育权的来源

教育权的来源

首先说明一下,这篇短文仅仅是从权利理论的角度对教育权或者说什么是正当的教育的一个理论探讨。是讨论一种理想情况,而不是讨论现实的实现。人类社会常见的一种情况是,现实往往会比理论原则更灵活更优越,然而理论原则的探讨也有助于澄清现实中一些令人迷惑的问题。

一,权利理论的基本根据

也许先简单地阐述一下权利理论的基本假定是有帮助的。权利理论的基本根据是,每个人都是不同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不可侵犯,没有人可以以任何理由让另一个人为自己而牺牲。简而言之,人不能成为他人的手段,人本身就是目的。

比如说,每个人都不是经济发展的手段,也不是社会发展的手段,而是发展的目的。说得更清楚一点,个人的存在不是为了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是存在本身就是目的。前一句话可能每个人都同意,后一句话很多人都不同意,然而这两句话是一回事,是权利理论的出发点。(你可以同意它,也可以不同意)

由这个基本根据可以导出一个重要的推论,那就是,人所自然具有的是那些不被别人干扰的权利,而那些要求别人无故为自己服务的权利在权利理论中是不能成立的,后者相当于将别人当成了自己的手段。

二,教育的自然状态

因此,按照权利理论,受教育权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对别人提出了无故的要求。(这也就是说,没有谁有必须为谁提供教育的义务。) 每个人所天然具有的,并且终生具有的,是自我教育的权利。其中包括为了教育自己而寻求他人和社会援助的权利。人的这个自我教育的权利,非经正当理由和正当程序他人不能剥夺,不能侵犯。并且这个权利也意味着,每个人虽然不能决定别人该如何教育自己(这是别人的权利),但却有权决定不接受何种教育。

另外,自我教育权是通过自己或者通过自愿寻求别人或者社会的帮助对自己施行教育的权利,因此它是无法转让的。

这就导出另一种教育权。在小孩子成年之前,他的理性还没有发展完全,这时候他还不能完全做自己之主,因此他的自我教育权也是不完全的,这时候父母具有对子女施行合适教育的权利。这就是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这种权利至少有最低限度上的强制性,因此你也可以称之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力。

然而,即使是在子女未成年的时候,父母的教育权力也不能是完全强制性的,同样要尊重子女的自我教育权利。不过,我们也不需要在两者之间划一条清楚的界限,考虑到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爱,父母的教育权和子女的自我教育权之间并不会有根本性的冲突。当然,这也可以看成只是一种合理的理论假设。

然而,父母有没有不教育子女的权利?按照权利理论当然是有的,因为教育子女是权利而不是义务。那么父母有没有教育子女的义务呢?这个问题需要其它的理论根据才能回答,权利理论本身是无法给出答案的。按照权利理论,父母可以不教育子女,社会可以谴责,可以帮助子女(因为子女有自我教育权),但也仅此而已,并不能因此而宣判父母犯法,因为受教育的权利在权利理论中是不能够成立的。

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了,我们一直在讨论自我教育和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而没有涉及到学校。这就是我们所谓的教育的自然状态,即学校教育出现之前的教育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的教育在未成年之前是由父母和子女共同完成的,在子女成年之后则主要是通过自己的努力(也许寻求了别人的帮助)来完成。

三,学校教育

现在我们来讨论学校教育的教育权问题。首先要讨论学生或家长对于学校能不能自由选择。如果完全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也就是说只有一所学校。那么这个时候当然教育权完全在家长和学生。学生有自我教育权,而家长有教育子女的权力(在子女成年之前)。而学校只能是家长教育权的代理,而且主要是老师代理了家长的教育权,也就是说这所学校应该教什么,不应该教什么,甚至该怎么教,都应该是由全体家长和全体学生共同决定的。老师只不过是代理了家长的教育权,老师对于教育的自由裁量仅限于代理人允许的范围之内,而学校能够决定的当然就更加的少。教育权的代理人主要是老师而不是学校,原因在于老师才是教育的施行者。中国传统观念里的“师长如父”就是这个意思,老师代理了父母的教育权。

那么在只有一所学校的前提下,如果是对成年的学生(比如说大学生),老师或者学校有没有教育权呢?学生的自我教育权当然无法转让,但老师能不能代理学生的自我教育权呢?这个问题可能没有一个一定的答案,可以看成是老师代理了学生的自我教育权,也可以看成是学生在自我教育上寻求了老师的帮助。学校教育更像是前一种情况,而家教则更像是后一种情况。不管是哪种观点,这时候教育的最终决定权是在学生的。

另一个极端是,如果学生和家长有完全的自由选择。也就是说,有充分多的充分不同的学校。最起码是要没有人给学校制定统一的要求。这种统一的要求是有可能制定的,但是这种要求同样应该是教育权的一种体现,而前面对于教育权的分析告诉我们,只有家长和学生的全体才可能有这样的权力。但是全体的这种权力必然是有其边界的。按照权利理论,每个人的权利都是不同的,没有人有侵犯别人权利的权利,即使全体也没有这样的权力,全体的权力仅止于每个人自愿让渡或放弃的权利。因此,全体的教育权也应该仅止于各个家长让渡的教育权(自我教育权是无法让渡的)。因此,对于成年学生,这种统一的要求是无法正当制定出来的。

回到我们的讨论,如果学生和家长有完全的自由选择,这时候我们就可以将老师和学校与学生和家长之间的关系近似地看成是一种市场关系,至少是一种双方自由签订协议的关系。

老师和学校与学生和家长之间的协议主要包括交换协议和权利转让协议两部分。其中的交换协议包括,用学费来交换教育服务,但学费无法交换考试通过和毕业证,后者主要是要用学习成果来交换。

权利的转让协议则比较复杂,我们首先讨论老师转让给学生的一部分权利。这里包括,比如说老师有为学生答疑解惑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能完全包括在根据交换协议必须提供给学生的服务里面,而应该看成是老师对自我权利的一种无私转让。

另外学校也必然要转让一部分权利给学生和家长,同样不能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完全的市场买卖关系。

权利转让的另外一个方向要分情况讨论。也就是要分别讨论学生成年之前和成年之后的情况。当然,前者主要就是小学和中学教育,后者基本上就是大学以上的教育。

如果学生和家长能完全自由选择,那么在小学和中学教育阶段就可以认为父母的教育权大部分已经转让给了老师和学校,当然学生的自我教育权是无法转让的。实际上,父母转让的教育权就是这个阶段老师和学校教育权力的来源。因此,在这个阶段,教什么和怎么教主要应该是老师和学校决定的,当然也要照顾到学生的自我教育权利。这两者之间的界线不容易划定,因为最初父母的教育权和子女的自我教育权之间就难以划定界线。

但是在大学教育阶段,这时候学生已经成年了,父母也就没有了正当的教育权力了,当然更无法将之转让给老师和学校。而学生的自我教育权是无法转让的。因此在这个阶段,老师和学校并没有正当的对学生的强制性教育权力。学生的自我教育权虽然无法决定教什么和怎么教(这应该看成是交换协议的一部分),但却可以决定自己学什么和不学什么。也就是说,至少对于成年学生,他们有要求停止某门课程的权利。你可能觉得这不符合现实,但是权利理论的原则就是这样推导的,现实中的情况只是因为现实的教育权有其它的理论依据。另外,同样的,完全按照权利理论的话,大学生有逃课的权利,而学校没有因此处分学生的权力,更没有因此开除学生的权力,当然老师有考试的权利,有不让学生通过的权利,也有不给学生发毕业证的权利,老师这些权利的依据是双方的交换协议。

那么是不是说,学校对于大学生就没有什么权力了呢?并非如此,因为虽然自我教育权是无法转让的,但是学生的一些其它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这也是权利转让协议的一部分。学生的这些权利的转让就是学校制定一些规章制度的权力的依据。当然,有些规章制度如果涉嫌侵犯学生的自我教育权,那是没有权利理论的正当性的。

最后,说一下学校不给学生发毕业证(或者学位证)的权利。在以前,因为整个社会状况使得学生没有选择,所以这个发毕业证的权利就对学生构成了压迫,实际上它就由学校享有的一种权利(根据交换协议),变成了一种对学生的强制性权力,从根本上来说这种权力是没有正当根据的,是整个社会对力量弱小的年轻学生的一种压迫。当然,在现在和将来,这已经逐渐地不是一个问题了,因为学生可以直接用个人能力,需要的话还可以通过在线教育等其它方式来得到社会的承认。